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生。因盗窃,2008年11月6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16日因盗窃被公安民警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9月生。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1年5月7日10日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用的电瓶车钥匙窜到光山县城西亚超市门口,将刘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金羚羊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5元。
2、2011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钥匙窜到光山县城西亚超市门口,将雷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奇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3元。
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两辆电动车案发后已被追回退给失主。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以250元的低价收购王某盗窃来的一辆黑色金羚羊牌两轮电动车。经光山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的赃物均已追回退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志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