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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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2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到义马市生态公园门口,将被害人马××一台白色阪神牌冰柜盗走,卖得赃款100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冰柜价值320元。案发后,被盗的一台白色阪神牌冰柜已追回,返还受害人马××。

2、2009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葛某某同李保军、杜少锋三人在义马市千家小区X号楼杜少锋家喝酒。席间,葛某某见李保军和杜少锋喝醉,趁李、杜二人不备,将李保军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港利通手机及摩托车钥匙拿走,并用摩托车钥匙将李保军停放在楼下的金鹰牌x-2摩托车盗走。后葛某某将手机卖得赃款200元,将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在裴村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车收购。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935元,被盗手机价值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受害人李保军1000元,用于补偿受害人的被盗摩托车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2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马××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宋××、杜××的证言;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书;义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受害人收到摩托车赔偿证明及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曾因触犯刑律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二次实施盗窃,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均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姚建梅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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