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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贺某甲健康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贺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贺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贺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从巩义市东区宇华中央名苑门口由西向东出来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进入小区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但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元,护理费491.76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95元的50%,即4832.88元。

被告贺某甲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下楼梯时未注意安全,撞在被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的,完全是由于原告过错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提出该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反诉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51.5元,误工费579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2000元。

针对贺某甲的反诉,李某某辩称: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2时38分,李某某从巩义市中央宇华名苑门口公厕由西向东出来时,与贺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进入小区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贺某甲、李某某受伤。

当日,李某某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李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5月27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19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91.79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李某某系巩义市小关威佳炉料厂职工,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踝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的规定,李某某的误工费为7719.78元。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195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李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家庭住址,合理的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70.57元。

2011年5月21日,贺某甲在巩义市中医院申请检查颈椎。贺某甲仅向本院提供了申请单一份,但没有提供缴费单据。随后,贺某甲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发软组织挫伤。贺某甲分别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X镇生聚堂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11.5元。贺某甲系郑州雅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胸腹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为10-15日的规定,贺某甲的误工损失为812.88(x÷365×15)元。以上损失共计1324.38元。

同时查明:为了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贺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宇华中央名苑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当时贺某甲驾驶电动车通过小区门口时,车速并不快,李某某突然从旁边走出,撞在电动车的左前方。2011年6月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贺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某甲认为事故发生在小区,并不是在道路上,交警部门没有处理的权限。

另查明:贺某甲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贺某甲称事故发生后给李某某支付了210元医疗费,100元床位押金,并给李某某母亲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李某某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性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X路、城市X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本起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性质应为健康权纠纷。

第二、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按照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贺某甲驾驶电动车未按照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造成的,李某某、贺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贺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监控录像,结合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此事故系因李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时,未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在通过路口时没有确保安全通过;贺某甲在通过小区门口时,未谨慎注意,下车推行而造成的,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根据李某某与贺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李某某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贺某甲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贺某甲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贺某甲赔偿李某某9370.57×40%=3748.23元,李某某赔偿贺某甲1324.38×60%=794.63元。

李某某、贺某甲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没有提供需要住院治疗的证据,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主张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甲称事故发生后支付过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贺某甲可以在证据齐备的条件下另行主张抵销;贺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没有提供精神受到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二角三分;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甲七百九十四元六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反诉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共计五十元,由李某某、贺某甲各自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娜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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