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相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9月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从2001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打麻将,不尽家庭义务,为此,我和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嗣后,经常有人到家来讨要被告所欠的债务,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我于2003年9月和2008年6月先后两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被告从2007年12月起在其父母家中生活。2008年6月1日我和被告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达成了离婚协议。可被告不知去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28.15元。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欠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黄某乙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2年9月9日补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黄某,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导致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6月被告外出未归。2003年9月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息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到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TCL”25英寸彩电1台,音响1对,“荣事达”洗衣机1台,“大洋”摩托车1辆,双人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梳妆柜1个,电磁炉1个,电风扇1台。共同债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结婚证在卷,应予认定。
审理中,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分居另食。原告再次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后所生儿子黄某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黄某乙自2010年2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被告黄某乙可每月探视孩子2次。
四、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TCL”25英寸彩电1台,音响1对,“荣事达”洗衣机1台,“大洋”摩托车1辆,双人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单人床1张,梳妆柜1个,电磁炉1个,电风扇1台归原告康某某所有;
五、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黄某乙负责偿还,原告康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