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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38岁。

被告马某,男,汉族,36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女马××。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合,2008年11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自己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婚生一女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李莉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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