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5日19时许,在本区X路某菜场门口非法设摊向路人刘某某、赵某某出售淫秽光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各类光碟154张,经鉴定,其中136张为淫秽光碟。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万某某辨认淫秽光碟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影视音像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上海市音像制品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万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书记员朱琦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