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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诉常某乙、常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常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告常某乙及被告常某乙、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建新房后,二被告阻止原告建造屋后护坡,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6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屋后挖了一条1米宽、1.5米深、16米长的深沟,致使原告的宅基下降,五间住房有不同程度的裂缝。为此,诉请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常某乙、常某丙辩称,常某乙和其妻子在原告屋后挖的沟,常某丙没有参与。被告常某乙所挖的沟是在自家宅基范围内,沟宽约80厘米、深不足1米、长为13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某乙已经找人填平了一部分。原、被告是前后邻居,按农村习俗,被告方应靠原告的后墙拉自家院墙,但原告执意不让被告方靠其后墙拉院墙,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常某乙无奈下才实施挖沟行为,该现状的产生是原告不顾邻里关系造成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丙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08年10月,原告拆除原有旧房翻建新房后,原告之父与被告常某乙之妻因原告翻建新房遗留的一堵小矮墙发生矛盾。后被告方意图靠原告的后墙拉自家院墙,原告不让被告方靠其后墙拉院墙,双方自此产生纠纷。2010年6月,被告常某乙堆在原告后墙处的树枝被原告清除,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常某乙及其妻子开始在自家院内紧贴着原告房后东西护坡挖一条东西宽约80厘米、深约1米的沟,致使原告房屋护坡部分坍塌,房屋根基外露。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家人找人把所挖沟部分填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常某丙堆出庭证言、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蔡县X镇司法所证明及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前后邻居,本应该和睦相处,友善为邻,协商处理邻里关系。但被告方要求按农村习惯靠原告后墙拉院墙,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矛盾后可以协商处理,被告常某乙也可依法主张权利,但被告常某乙在自家院内紧贴着原告房后护坡挖沟,致使原告房屋护坡部分坍塌,房屋根基外露,危害原告房屋的安全。且被告常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也认识到其所挖的沟,影响到原告房屋的安全,故其应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所挖的沟部分填平,剩余部分仍应由被告常某乙填平、恢复原状。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直接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某丙也实施了挖沟行为,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贴着原告房后护坡所挖的沟及造成原告护坡坍塌部分填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其负担的10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方秋敏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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