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现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月××日作出(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耿×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耿×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审理过程中,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耿×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代理审判员刘璐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