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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郭××、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郭××为张××在昌平区×××幼儿园提供广方牌散热器等货物。张××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郭××15100元货款未付。在郭××的催讨下,张××于2008年2月6日向郭××出具了欠条,张××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承诺春节后结清其所欠的货款。但时至今日张××仍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给付郭××拖欠货款15100元;2、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辩称:张××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购买方是x幼儿园,张××作为幼儿园的园长签字,是职务行为。郭××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我们是和散热器厂买的散热器。另外,散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请求法庭驳回郭××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张××向郭××预定购买暖气片,合同价款为一万八千九百一十元。后郭××向张××交付了暖气片,张××于2008年2月6日向郭××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散热器片余款15100,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壹佰元整。节后付款结清。”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郭××出具的订货合同、收某、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郭××与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应当按约定还款。对于张××关于张××系职务行为的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给付郭××货款一万五千一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张××和郭××均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买受方是×××幼儿园,张××作为幼儿园的院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郭××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幼儿园的民事主体地位。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从郭××处购买广方牌散热器等货物,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郭××向张××交付了买卖的货物,张××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郭××剩余货款。现郭××起诉至法院,要求张××给付剩余货款151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上诉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八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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