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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30日原告驾驶陕x号货车沿1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93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陕x号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诉某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护某费1040元,住(略),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60元,以上共计x.5元,二次手术费和伤残待定,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系占道行驶,具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07时许,原告驾驶陕x号货车沿1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KM+93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陕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腓骨折;2.左髋骨骨折;3.肺结核。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先后花去抢救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x.5元。2011年1月12日,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金某某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驾驶未检验车辆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31日,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1.金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金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金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原告住院病档,医疗费用单据,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未进行检验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花费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责任负担,应以公安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为据。原告之就医实际花费x.5元,请求赔偿x.5元,故应以其请求数额为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并未于指定期间提交其工资收入情况之相关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宜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酌定。原告之交通、护某、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等项损失亦应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司法解释合理认定,对其过高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据鉴定评估结果认定。相关鉴定费用宜据有效票据由原、被告结合事故责任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x.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200元,护某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5元之20%即8218.9元。

上述给付金某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铁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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