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X乡。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与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原告承包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机修厂,主要业务是承包水泥公司生产线的加工、修理和安装工程。2007年1月,被告水泥公司水泥散装2#、4#、6#库库底密封不彻底,漏灰严重无法正常工作。水泥公司工程部和技术部安排原告对其漏灰处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水泥公司工程部对维修费用进行核实,核定工程款为39522元,原告到水泥公司财务科领款时,财务人员以该工程系福安公司承建为由要求找福安公司签字认可,然后从福安公司安装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支付给原告。一直拖到2008年1月,原告才在水泥公司人员的安排下找到福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决算书上签字,后来水泥公司财务人员又以只有签字不行,必须福安公司在决算书上盖章才行。原告无奈找磐石公司处理该债务,一直到2009年11月,磐石公司告知原告,由水泥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转款证明。水泥散装库由福安公司承建,尚在保修期内,福安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水泥公司付款,但始终推脱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522元及利息。
被告水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完成的维修工程是福安公司的合同义务,水泥公司180万吨水泥生产线全部熟料库、成品库均是福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显示2006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的现场签证单显示原告的施工时间为2007年1月上旬,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尚在法定保修期之内,属于福安公司应当负责的法定维修义务,原告的施工行为属于代替福安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义务。2、在原告完成维修工程后,福安公司项目经理梁兴勋在原告的工程概算书上签字,是对原告维修施工价款的确认。3、福安公司明知原告为其完成维修工程,却不给原告出具39522元财务收据,并且陆续领取了质保金,致使水泥公司财务无法在福安公司质保金中扣款直接付给原告,因此,福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22元及利息。4、水泥公司负责基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签证单和工程概算书上签字,是代表建设方签字,但是均明确注明费用由福安公司承担。福安公司与水泥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维修施工行为是福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福安公司为委托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福安公司主张某甲利,水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被告福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水泥公司是维修工程合同关系,而福安公司与水泥公司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2、水泥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交付给福安公司,应认定福安公司保修责任已完成,不应再承担保修义务。3、即便属福安公司保修期及保修范围内的保修义务,根据福安公司与水泥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也应由福安公司来完成保修。如果水泥公司另行委托原告完成保修义务,福安公司对水泥公司的行为也不予认可。4、原告从未向福安公司主张某甲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福安公司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概算书1份;2、2009年11月9日磐石公司证明1份;3、磐石公司机修厂承包经营合同2份。
被告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竣工验收资料第五卷1份。
被告福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装工程合同1份;2、财务明细账1份。
根据原告、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日,水泥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福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年产180万吨水泥生产线工程安装施工B标段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水泥公司熟料库至成品出厂机电安装工程由福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结束后,2006年11月20日,被告水泥公司与被告福安公司签订年产180万吨水泥生产线水泥储存及散装、水泥包装及成品库设备的竣工验收资料。
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崔某承包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机修厂。2007年1月,被告水泥公司水泥散装2#、4#、6#库库底密封不彻底,漏灰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水泥公司安排原告对水泥公司新线水泥库密封工程进行维修,被告水泥公司工程部和技术部对该维修费用进行核实,核定工程款为39522元,工程部和技术部均在该工程概算书上签字认可,并注明属福安公司安装质量原因,费用从福安公司中扣除。被告福安公司在年产180万吨水泥生产线竣工验收资料第五卷上签字的有关人员也在该工程概算书上签字。后被告水泥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付给被告福安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52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对被告水泥公司的水泥新线水泥库密封工程进行维修工程款为39522元,有工程概算书、竣工验收资料、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福安公司、水泥公司均在工程概算书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水泥公司将该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交付给被告福安公司,因该工程属福安公司与水泥公司年产180万吨水泥生产线工程的维修范围,故该笔工程款应有被告福安公司承担,被告水泥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付给福安公司工程款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工程款39522元;
二、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赵国辉
审判员张某甲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甲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