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
委托代某人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某于2011年12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某支付房租4366元、水某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天然气293.4元、收视费130元,共计4849.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3日,双方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单位即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公寓房,离婚后由被告赵某居住,房屋押金x元归被告赵某所有。2010年11月11日,被告赵某将房屋钥匙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的营房科,原告石某在同月将该房屋退还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退房的同时,缴纳了2010年5、6、7、8、9、10月份产生的费用,包括收视费130元、房租4366元、水某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气费293.4元,以上共计4849.16元。关于这些费用的承担问题,双方形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租4366元、水某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天然气费293.4元、收视费130元,共计4849.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和原告离婚后一直居住原告原单位的公寓房,在被告居住期间发生的租赁费、水某费、卫生费、收视费等费用均应当由实际居住人即被告赵某支付,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赵某应当将垫付款支付给原告。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10年4月份从居住的房屋中搬出,但2010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赵某于2010年11月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单位营房科,故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房租4366元、水某26.4元、电费3.36元、卫生费30元、天然气费293.4元、收视费130元,共计4849.16元。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石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离婚后由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单位的公寓房,被上诉人石某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在居住该房屋期间也一直支付相关费用。后上诉人于2010年4月22日从该公寓房搬离,2010年5月份之后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搬出后,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已移交给被上诉人,具体由谁使用该房屋或谁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某答辩称:双方离婚后,上诉人赵某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搬出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某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2、(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卷中被上诉人石某提交的与原审法院承办法官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目的:拟证明上诉人赵某已在2010年4月23日前搬出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结清了该房屋2010年4月23日前的所有费用并将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审法院另一案件承办法官。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华中搬家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出车记录各一份;2、郑州永创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郑州市X区X路街道办事处沙隆达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4、2011年2月25日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院务部军务科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拟证明上诉人赵某已在2010年4月22日搬出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搬入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西单元五层西南户。第三组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测绘学院院务部营房科证明一份;2、赵某与营房部杨××的通话录音材料。证明目的:拟证明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军产公寓住房,该房的调整、分某、退房手续必须由被上诉人石某本人申请、办理,被上诉人石某主张的损失是由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上诉人石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赵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赵某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赵某退房的时间,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院务部军务科的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话录音材料内容不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不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后居住在被上诉人原单位公房,后被上诉人石某在办理退房手续时向其原单位交纳了2010年5月份至10月份的房租、水某、电费、卫生费、天燃气费、收视费共计4849.16元。对于退回公房之前产生的上述费用应由谁实际承担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赵某称2010年5月份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印证该项主张。上诉人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公房中搬出后将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已移交给被上诉人石某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支配该房屋,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另一案件的询问笔录显示上诉人将房屋钥匙交给被上诉人原单位营房科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份。故被上诉人石某在办理退房手续时所垫付的费用,上诉人赵某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王献斌
代某审判员王娟丽
二Ο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