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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李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及其父亲徐某乙到樊某在灵宝市X街开办的“尚朋堂”电磁炉专卖店维修在该店购买的电磁炉,因维修原因,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徐某乙与樊某商店的员工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甲随即也参与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从樊某商店员工手中夺过一根铁棍,将樊某及其儿子刘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徐某甲于次日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左眼眶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其伤情评定为轻伤,刘某右前额皮肤裂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偏重)。另查明,樊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14日入住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2586.35元,鉴定费220元;刘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579.5元,鉴定费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被害人樊某、刘某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徐某甲持铁棍伤害的经过;证人李某、徐某乙、孟某某、何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某甲实施伤害的经过;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樊某、刘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诊治材料及相关花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樊某、刘某受伤后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灵宝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樊某、刘某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不如实供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的民事赔偿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害系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经济损失4188.71元(其中医疗费2586.35元,误工费5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51.18元,鉴定费220元);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799.5元(其中医疗费579.5元,鉴定费22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李某、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徐某甲口供不实,本案存在遗漏被告人。2、依法判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美容费3万元,精神伤害费2万元;赔偿李某医疗费367.8元,精神伤害费5000元;赔偿刘某美容费5000元,精神伤害费5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樊某、刘某、李某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徐某甲口供不实,本案存在遗漏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樊某、刘某、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予证实。关于徐某甲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架,灵宝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建议灵宝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灵宝公安局补充侦查结果未能证实其他人参与打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徐某甲纠集他人参与打架,且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称不能指认出当时参与打架的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提出应判决赔偿樊某美容费3万元,赔偿刘某美容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关于请求判决赔偿樊某精神伤害费2万元,赔偿刘某精神伤害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赔偿其医疗费367.8元,精神伤害费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害系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故请求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神伤害费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赔偿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刘某、李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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