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我与儿媳一同去第二被告处结算儿媳的工资,与第二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即第一被告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第一被告将我推翻在地,我立即感到剧烈头痛,难以忍受,当即恶心呕吐。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120急救车到被告处后,被告拒绝签字,120急救车随即开走。第二被告工作人员随即又拨打110报警,唐庄派出所出警处理。我先后在娄召村卫生室、唐庄村卫生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现仍需继续治疗,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8元,误工费2354元,护理费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88元。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未发生身体接触,也未将原告推倒。120急救车来到后,因原告家属拒绝签字才让120车开走。原告自身患有动脉瘤,其犯病所花医疗费用是由其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支付该费用。
被告新乡市银鹭纺纱织造有限公司辩称:内容同上,另外,公司本身不是自然人,不可能实施推人行为,不应在本案中做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13日唐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已受伤的事实;
2、申请证人关青芳、赵林山出庭作证;
3、唐庄卫生院医疗票据(计350.5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计x.38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推倒致其受伤的事实,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88元,另有误工费2354元、护理费95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x.88元。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关青芳系原告儿媳,在原告倒地的事实上做了虚假陈述;赵林山系原告丈夫,事发时其未在现场,对其证言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本身无异议,但称事发时是2010年8月26日下午,原告住院是在2010年8月31日,这期间不知原告在何处,发生何事,无法证明原告住院与其在厂内倒地有关。原告入院诊断为颅内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动脉瘤的表现,其为长期形成,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3、2010年8月27日原告之子赵晓庆书面检查一份;
4、2011年2月25日唐庄派出所证明一份;
5、2011年2月25日宋向利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事发当时没有人将原告推倒,是原告自己犯病后倒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7日13时30分,原告刘某某与其儿媳关青芳一同去第二被告银鹭公司结算关青芳的工资,与银鹭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即第一被告王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倒地,出现头晕、呕吐。第二被告处工作人员拨打120,急救车到达第一被告处后,因无人签字,120急救车随即开走。第二被告工作人员又拨打110报警,唐庄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入住唐庄卫生院,于同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胃炎、脑供血不足。出院证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胃炎,转院治疗。卫辉市唐庄卫生院于2010年9月18日出具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计350.5元。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动脉瘤引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38元,误工费2354元,护理费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x.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13时30分在被告银鹭公司办公室内倒地,出现头晕、呕吐是事实。原告称其是被被告王某某推倒在地受伤,并提供其丈夫及其儿媳的证言证明。因原告丈夫赵林山当时未在现场,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否认推倒原告,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是被告王某某推倒原告致其受伤,而且原告未在当时住院治疗,于事发后第三天到唐庄卫生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文利
审判员郭新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