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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成年。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因争抢生意,被告人谢某指使闫战士(已被判刑)欲殴打被害人丁X楠,后闫战士纠集马某强(已被判刑)并带领马某强指认了丁X楠。同年3月20日晚8时许,马某强又邀合单某、肖某、王增旺(均已被判刑),驾车窜至濮阳市

北环路开州公司附近一胡同口,由王增旺驾车接应,马某强、单某持刀伙同肖某拦截丁X楠并对其殴打,丁X楠被刀砍伤。经濮阳市

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X楠躯体创口构成轻伤、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谢某到公安

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1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8月10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09年11月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被清丰县看守所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闫战士、单某、肖某、王增旺、马某强的供述,被害人丁X楠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清丰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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