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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X、猴子、小黑、黑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九日作出(2010)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4月18日夜,李××(已判刑)、王××、张×(二人均在逃)在许昌市X路大地保险公司门前盗窃一辆豫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送到广州李×(已判刑)处销赃。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1.94万元。

2、2009年4月19日晚,李××、王××、张×在罗山县X镇华兴小区二号楼前盗窃一辆豫x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送到广州,通过李×(已判刑)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姚××(已判刑),姚××又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965万元。

3、2009年4月20日晚,李××、王××、张×在光山县运输公司门面楼前盗窃了一辆豫x号白色广州本田奥德赛HG6商务轿车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由王某某驾驶送到广州,通过李×、彭××(已判刑)以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罗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82万元。

4、2009年4月22日夜,王××、张×、李××在潢川县城南城迎宾路盗窃了一辆豫x号墨绿色广州本田轿车。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该车与王××、李××一起到遂平县城某银行,王某某下车给李×汇款购买偷车工具,王××下车买眼镜,这时罗山县公安局干警当场将坐在该车中的李××抓获,王××、王某某逃脱。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45万元。

2009年3月由王××教会其汽车驾驶技术,参与王××盗车团伙的非法活动,在王××的指挥下,连续多次将王××等人盗窃的车辆接运、驾驶到广州销赃。每次运赃王××都发给王某某活动经费,王某某有时带回部分销赃款。案发后,王××又给王某某5000元用于逃亡生活。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犯李××、李×、姚××、彭××的供述;被害人黄××、朱×的陈述;证人巫×、南××、黄××的证言;罗山县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笔录、领条、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罗山县法院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只是帮助朋友送车,不构成盗窃罪;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只是帮助朋友送车,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自2009年3月以来,与王××、李××、张×预谋后盗车作案多次,其负责销赃,兵分得赃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王某某构成盗窃罪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的次数、数额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累犯情节,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175万元,系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只是帮助朋友送车,不构成盗窃罪以及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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