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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汇公司、恒基公司及李某甲与河南省商务厅撤销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汇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牛头角安华街X号兆景楼X楼H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原告河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号正弘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55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务厅。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厅长。

委托代理人徐震,该厅法律顾问。

第三人谢某,英文名x,又名x.SO,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继荣,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汇公司、恒基公司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商务厅撤销行政许可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谢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汇公司、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新、项修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震,第三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4月30日,被告(原名称X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同意恒基公司董事会成员变更为:李某甲任董事长,马志强任付董事长,张淑洁、扈耀辉、郭加莉任董事。2010年3月5日,被告作出豫商资管[2010]X号文,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

原告诉称:一、被告在作出豫商资管[2010]X号文件之前未通知新汇公司听证、也未通知新汇公司的股东李某及2003年之后的恒基公司各董事听证,剥夺了相关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二、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3月15日,李某甲、马志强与苏佳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苏佳慧将其在新汇公司、恒基公司的股权、董事转让给李某甲、马志强,随后新汇公司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新汇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恒基公司的董事变更手续,并提交了恒基公司的2003年董事委任书、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材料。被告根据新汇公司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作出了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三、被告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X号文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郑州市公安局2010年1月6日出具的检验意见书不能作为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的依据。鉴定书中没有认定2003年办理恒基公司董事变更所使用的新汇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或伪造的,只表明与样本不是同枚印章。而不是同枚印章的原因是李某甲等人在接收新汇公司之后重新更换了印章。苏佳慧签名问题系其安排张淑洁办理,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完成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X号文件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明确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许可,而谢某早在2002年6、7月期间已将其在新汇公司、恒基公司的股权、董事职务转让给他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不是利害关系人,至于谢某主张他现在是新汇公司的股东,是通过伪造签名取得,李某甲已经向香港警方报案、香港高等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3月5日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X号文件。

提供的证据有:1、豫商资管[2010]X号文件及关于拟对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进行复查的通知;2、谢某、苏佳慧的离婚协议书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2008年6月30日谢某诉恒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2002年7月新汇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周年申报、股东变更登记;5、2002年7月、2002年12月豫外经贸资[2002]X号、豫外经贸资[2002]X号批文及恒基公司变更登记材料;6、2003年6月15日李某甲、马志强与苏佳慧的股权转让协议;7、2003年4月15日新汇公司刘新鹏等董事辞职通知书及李某甲等出任董事同意书及新汇公司董事会决议、委派书;8、香港警方受案回函;9、香港高等法院传讯令状及2010年1月26日律师公证的证明书;10、2010年7月16日律师公证的声明书一份;11、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辨称:一、恒基公司是外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恒基公司因法人变更提出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就作出了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二、2010年1月13日,被告收到恒基公司原法人、新汇公司董事长谢某《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的请示》,并于2010年1月21日收到恒基公司李某甲《关于新汇公司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的有关情况反映》,双方还多次到法规处、外资管理处陈述理由,被告召开了听证会,让各方陈述理由、提供证据,根据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表明2003年4月提供的申请材料盖印的新汇公司印章与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苏佳慧的签名与公司备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三、被告撤销不当的文件,召开了听证会,通知了法人单位恒基公司,利害关系人李某甲、谢某,程序合法、适当。

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4月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材料: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李某甲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新汇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委派书、恒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2、2010年1月12日谢某代表新汇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撤销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下发的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的请示》;3、2010年1月18日李某甲代表恒基公司出具的《谢某要求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的理由不是事实》的意见;4、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公(国)鉴(文检)字[2010]X号鉴定书;5、2010年3月1日听证笔录;6、机构变更文件。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本院根据第三人谢某的陈述,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有:谢某向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9日律师公证的证明书。

第三人谢某述称:一、李某甲无权代表新汇公司提起诉讼。新汇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李某甲在提起诉讼时未提供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及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的证据,谢某依法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谢某有权代表新汇公司。二、2010年4月15日,河南省工商局作出《预先撤销登记通知书》,宣布撤销恒基公司2003年6月5日的公司登记,河南省工商局在2010年4月29日《大河报》公告恒基公司持有的企独豫字第x号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这样李某甲自始至终都不是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4日,河南省工商局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佳慧,李某甲无权代表恒基公司提起诉讼。三、李某甲要求撤销豫商资管[2010]X号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参加了河南省商务厅组织的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没有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证明李某甲、李某是新汇公司的股东。苏佳慧不是新汇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恒基公司的股东,与苏佳慧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是李某甲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的,李某甲使用的是恒基公司的虚假印章,伪造苏佳慧签名,应当依法撤销。四、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18日谢某诉恒基公司一案庭审笔录摘抄;2、香港公司注册处函件及催办信;3、2009年2月16日谢某与苏佳慧的证明;4、2002年6月16日恒基公司董事会决议;5、2002年6月12日新汇公司的委派书;6、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公告;7、2009年2月16日苏佳慧的公证声明书;8、李某甲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2003年作出行政许可时的存档材料及2010年又撤销原许可适用的材料及履行相关程序的证据,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被告行政行为的关联性、合法性将结合被告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新汇公司系注册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私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14日,谢某为新汇公司成立时的股东、董事之一。恒基公司系新汇公司在郑州经被告审批同意设立的外资企业,设立于1993年4月30日,谢某为新汇公司委派的董事长。2002年7月,被告审批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刘新鹏担任董事长。2002年12月,被告审批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苏佳慧担任董事长。2003年4月,恒基公司提供由苏佳慧署名、恒基公司盖章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申请书,恒基公司盖章、由恒基公司原董事会成员署名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并提交新汇公司由香港公司注册处注明2003年4月16日收件的李某甲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及新汇公司关于恒基公司新任董事会成员委派书等申请资料向被告申请变更董事会成员,被告审核后2003年4月30日作出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批准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李某甲担任董事长,马志强任副董事长,张淑洁、扈耀辉、郭加莉任董事。2010年1月12日,谢某以新汇公司名义申请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理由是: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表明,变更申请材料中的新汇公司印纹与备案的印章印纹不一致;苏佳慧的签名与备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受理后将该意见反馈给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李某甲和恒基公司反对撤销,理由是新汇公司的公章是其取得股权后重新刻制更换的,而苏佳慧的签名是口头委托张淑洁代为签字。2010年2月8日被告通知恒基公司、李某甲、谢某拟对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进行复查。2010年3月1日,由申请人李某甲、利害关系人谢某及双方代理人参加听证会。2010年3月5日,被告作出豫商资管[2010]X号关于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的通知,理由是2010年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表明恒基公司变更申请材料中新汇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苏佳慧的签名与公司备案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被告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X号文件,将恒基公司恢复至2003年的登记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登记为苏佳慧并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原告方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在另案诉讼中。

又查明:2009年1月谢某、马利芳向香港公司注册处申请登记为新汇公司的股东、董事,后李某甲、李某以谢某、马利芳伪造签名变更其新汇公司的股权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也在另案诉讼中。

本院认为:一、恒基公司作为新汇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法人,其董事会成员变更主要的依据是投资方新汇公司的委派。2003年4月份,被告审批恒基公司变更登记时,受理材料中有新汇公司由香港公司注册处注明2003年4月16日收件的李某甲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及新汇公司关于恒基公司新任董事会成员委派书等申请资料,被告依据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书中该变更登记材料与1992年10月18日、1994年5月6日新汇公司印章印文不同,而未全面审查新汇公司在香港注册登记处的股东、董事变更登记情况及公章变更原因;被告依据鉴定书中董事会决议中非苏佳慧签名,而没有对同时提交的变更董事会成员的申请中苏佳慧的签名进行核实,以上均说明被告在撤销许可时未进行全面审查,事实不清;且被告作出的撤销文件中未明确适用的法律条文。二、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恒基公司营业执照未变更,李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作出的恒基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撤销许可不服,有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新汇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李某甲对于谢某2009年变更其新汇公司股权已通过香港高等法院诉讼,谢某如对2002年其与苏佳慧离婚后新汇公司股权变更有异议也应依法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作出豫商资管[2010]X号文撤销豫外经贸资[2003]X号文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0年3月5日作出的豫商资管[2010]X号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田野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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