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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邹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告邹某与三被告各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煤炭供货的合作,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一定的煤炭供货活动。2007年7月,双方因其他原因终止了合作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应返还原告x.68元,为此三被告于2008年1月6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到原告人民币x.68元,并约定2009年春节前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双方合作经营煤炭供货活动终止后确认欠到原告x.68元,有三被告所写欠条在卷证实,而且该欠条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双方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理应按约返还讼争款项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该款,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时,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须共同支付欠款x.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6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邹某。案件受理费4311元,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41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属公司债务是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由于被上诉人为法人的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对三上诉人皆属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辩称三上诉人的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私自挪用了被上诉人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的经营资金,所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x.68元。被上诉人辩称的这一事实正好证实了x.68元的债务是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为法人的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与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合作煤炭生意中结算出来的,此笔债务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三上诉人在写欠条时疏忽未以公司之名义盖章确认,但三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该债务结算为私人之间的债务。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以公司名义合作经营煤炭项目,又将公司所欠债务确认为个人之间的债务,两者混淆一谈,所作判决亦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不成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与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这只是个形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支取款项都以个人名义支取,陈某甲是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另两个上诉人与其是兄妹关系,但是否合伙人不清楚。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有以下异议:本案所涉的债务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债务,而是上诉人陈某甲作为法人代表的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作为法人代表的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之间的债务。

三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及上诉人陈某甲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涉案签字借据上虽有三上诉人签字但实是公司债务。

被上诉人邹某对上述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及公司的一份声明,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本案所涉债务是个人之间的债务,与该公司无关。

三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对电脑咨询单无异议,对公司的声明内容认为不属实,本案所涉债务是公司之间的债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三上诉人乃兄妹关系。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陈某甲,股东是陈某甲及陈某铨,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乃公司职员。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上诉人邹某,股东是邹某及邹某仪。

本院认为: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与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均是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合作进行煤炭供货生意,有《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实。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本案所涉债务是在两公司不继续进行合作结算后得出的款项。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注明的是三上诉人欠到被上诉人个人的款项,但在没有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情况下,该债务仍应认定为公司之间的债务。三上诉人同意代偿北海普森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在被逼的情况下所立,不是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未授权他人代其向债务人追偿债务的情况下,权利主体仍是该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之一的被上诉人邹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债务是个人之间的债务,并提供了广西九洲同经贸公司所作的声明为证与客观真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三上诉人偿还涉案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1元,专递费100元,合计8822元,由被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张骥

审判员汪海敏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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