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富春,陕西XXX(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向阳,陕西XXX(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宏兴公司、财保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财保公司负责人魏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原告由被告崔某某雇佣,驾驶被告崔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宏兴公司名下经营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x+250M处,由于超限速行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医院救治,共住院73天,花去费用x余元,其中原告支付了x.4元。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外踝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伤情。2009年7月25日该事故经铜川高交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8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两处伤情分别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另外该肇事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驾驶员座位保险x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崔某某,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崔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宏兴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驾驶员座位险最高限额范围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6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2、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证明此车实际所有人为崔某某。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两份,证明此车投保了驾驶员座位险x元。
4、原告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诊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程度。
7、原告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
8、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运输司机及住址是在店则沟镇城镇居住8年,生活来源靠个体运输。
9、欠条及证明书,证明被告崔某某欠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x元,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票据由被告崔某某拿走,被告崔某某承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由其负担。
10、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该车所有人是榆林市宏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苏某某仗着自己开车技术好,便无视交通法规规定,不系安全带,超限速行驶酿成严重后果系原告故意导致的严重事故,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造成事故没有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由原告苏某某负全部责任;
2、证人李XX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7月5日早上6点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
3、骨折XXX片报告单,证明被告崔某某自身也是事故受害人。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系以分期付款购买保留所有权的车辆,该车已经交付,风险已转移至受买人,答辩人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从该车获取任何利益,故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诉请承担民事责任,有悖法律和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车人户籍证明及资信调查表,证明购车人具备购车条件;
2、消费贷款合同,证明该车是以分期付款购买保留所有权的车辆;
3、公证书,证明合同系双方达成一致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
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驾驶员座位险。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赔偿款已经支付给被保险人,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赔款收据3份,证明该事故公司已赔偿。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李XX身份没有说清,且没有时间和签字;对第X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第X组、第X组没异议,对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看原件。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三份,认为不清楚,无质证意见。
被告崔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治疗的冠心病不应当是此次事故的医疗支出;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应不予认可。对被告宏兴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宏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崔某某及被告财保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单无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保单无异议,其他不予质证。
本院对经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9、X组证据,被告崔某某、被告宏兴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虽被告崔某某提出异议,认为治疗冠心病不应为本次事故医疗的支出,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原告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故应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被告崔某某及被告宏兴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其所要证明的是原告是个体运输司机及在XXX镇已居住8年,生活来源靠个体运输,故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崔某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宏兴公司、被告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宏兴公司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崔某某、被告财保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第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崔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财保公司不予质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信,且被告崔某某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无质证意见,被告崔某某、被告宏兴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7月5日,原告苏某某由被告崔某某雇佣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x+250M处,由于超限速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即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股骨颈骨折(右额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外血肿、右额头皮挫裂伤、右硬膜下血肿);2、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并皮肤擦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4、冠心病、心功能Ⅱ级。治疗至2009年8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除额骨骨折及冠心病、心功能Ⅱ级为好转外,其余均为治愈,医嘱三月后行颅骨整形治疗。2009年10月26日原告再次以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就治铜川市人民医院,至2009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医嘱休息观察治疗,门诊随诊。其中在铜川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53天,花医疗费x.4元(其中原告垫付x元,其余由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所垫付款被告崔某某给原告立有x元的欠据);第二次住院18天,花医疗费x.4元;榆林市第一医院挂号及购药花医疗费390.2元;共计花医疗费x.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计636元。2009年7月25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铜川市XXX区“148”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苏某某属颅脑损伤致肢体不全瘫构成七级伤残,不全失语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崔某某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宏兴公司处购买,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驾驶员座位险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被告财保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崔某某赔付。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镇,兄弟姐妹四人,其父苏某宽,男,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母王银凤,女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长女苏某娟,女,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二女苏某宁,女,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三女苏某容,女,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长子苏某,男,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原告与被告崔某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被告崔某某既是实际车主同时又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该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机动车,被告宏兴公司在购买人崔某某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人崔某某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购买人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宏兴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财保公司在最高保险限额内赔偿其驾驶员座位险,因该款项被告财保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3日赔付于被告崔某某,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如下赔偿范围和数额:
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就诊及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挂号、购药所花共计x元(x.4元+x.4元+390.2元=x元,其中被告崔某某已付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8元(参照绥德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8元,实际住院天数71日,18元×71日=1278元),计x.6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受雇于被告崔某某,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之日即2009年7月5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即2009年11月27日共误工143日,误工费为x元(83元×143日=x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陕西省农、林、牧行业职工每日工资37.41元的标准,共护理71日,护理费为2656.11元(37.41元×71日=2656.11元)。
关于交通费,应以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来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计636元(139元+17元+480元=636元),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赔偿480元,故认定原告的实际交通费为48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系七级伤残,应为x元(3438元×20年×40%=x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陕西省2009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苏某宽生活费应为3349元×19年[20年-(61岁-60岁)]×40%÷4=6363.1元;原告母亲王银凤未满60周岁,不予计算在内;长女苏某娟已满18周岁,不予计算在内;二女苏某宁生活费应为3349元×1年[18岁-17岁)]×40%÷2=669.8元;三女苏某容生活费应为3349元×5年[18岁-13岁)]×40%÷2=3349元;长子苏某生活费应为3349元×8年[18岁-10岁)]×40%÷2=5358.4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应予以去除超出部分2344.3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崔某某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害并非被告故意造成,故对原告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x元(已付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56.11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11元(已付x.4元,再付x.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绥政
审判员李某卿
代理审判员许兴格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田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