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之子。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均系林州市X镇X村民,两家居住南北相邻。2010年1月4日下午,王某甲与韩某乙等人因垒岸占地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甲用镢头将韩某乙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0年5月15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1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韩某乙,被人打伤头部致:1、左侧面瘫,左侧偏瘫,左上下肢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2、开颅术后,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9×8cm大小,构成九级伤残;3、颅脑损伤造成的智力、精神障碍,建议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被害人韩某乙受伤后救治于安阳市人民医院和林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0.1.1-3.15),支付医疗费x.9元,鉴定费68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合计4919元、住宿费400元。
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给付被害人医疗费x元。
被害人韩某乙无被抚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害人韩某乙陈述,证实其与王某甲因占地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持镢头将其头部打伤;证人武某某、王某戊证言,证实王某甲与韩某乙因垒岸占地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甲持镢头将韩某乙头部打伤;证人韩某丁证言,证实其到现场后,看到其父亲倒在地上,双耳和嘴都在流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韩某乙伤情构成重伤;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告人韩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某甲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诉人王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乙身体,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冲突,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家属能积极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谅解,可对上诉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甲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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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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