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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施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某,2009年9月26日17时,吴星星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货车在本市普陀区曹安市场内倒车时,撞倒原告及案外人李南顺,致原告腿部受伤、李南顺电动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星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并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吴星星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829元,律师代理费x元,鉴某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小货车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本起事故系吴星星无证驾驶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可向侵权人追偿,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某,该鉴某中心于2010年4月7日出具司鉴某心[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80-21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营养时限为15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某结论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为查明事实,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笔录材料。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笔录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7时10分许,案外人黄某祥在本市曹安市场内停放牌号为沪XX的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被告某公司所有),未拔下车辆钥匙、锁上车门,案外人吴星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该车倒车时,撞倒了原告及案外人李南顺,事故车辆后轮碾压原告腿部及李南顺的电动车,至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吴星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某,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双方就某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某。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某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购买拐杖发票,上海市普陀区立勇水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常熟市合泰保温耐火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该厂出具的施某勤2009年度工资出勤证明,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鉴某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肇事人吴星星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除垫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不承担其余款项的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吴星星无证驾驶,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沪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的支付,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某中,原告因本起事故肇事人吴星星下落不明,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某公司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肇事人吴星星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本案肇事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对肇事人享有追偿权。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x.0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就某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某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某费1600元、查档费80元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240日(含二期手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9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家属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135日,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含二期手术)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某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105日,结合原告伤情参照每日25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手术)262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考虑原告就某、鉴某、诉某等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并未对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误工费人民币8960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医疗费人民币x.01元;

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八、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营养费人民币2625元;

九、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十、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十一、对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鉴某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6元,由原告施某负担人民币992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4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莉星

审判员向颖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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