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甲,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农民。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全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9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加上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2年,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外出一直不归,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全某鸣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4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及全某鸣的身份情况;
3、证人全某乙、全某丙、全某丁的证言各1份,分别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全某鸣一直由原告抚养。
4、证人全某戊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全某鸣一直由原告抚养。
5、证人全某己的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被告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全某鸣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全某楚(七甲坪镇X村支部书记)、李某桌(李某某父亲)、王社浓(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各1份,均证实被告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
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1月24日自愿在沅陵县X乡(现并入七甲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全某鸣(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01年之后,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2年因夫妻关系不和外出一直未归,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2年因夫妻关系不和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全某鸣现随原告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全某鸣由原告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4)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全某鸣由原告全某甲抚养并随其居住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