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晚,周××邀集李××、刘×、王×、李×、王××、朱××、李××、吴×、马×、龚××、胡×、朱××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X号被告人李某居住的地下室中吸食毒品“K粉”。被告人李某明知周××等人吸食毒品,仍同意提供吸毒场地,并参与吸食毒品。2011年7月7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住所内将正在吸毒的以上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李××、胡×、朱××、李××、朱××、李×、吴×、龚××、王××、王×、刘×、马×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尿检报告,长公(直)决字(2011)第886、887、888、889、890、891、892、893、894、895、896、897、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