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新闵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余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撤销了两位代理人,变更王某为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工作没有安全保障,为此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辞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1,300元;2、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66元;4、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0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拒绝签订。原告系自行辞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2月17日原告递交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原因为:工资未能达到要求,至今用工合同未签,保险没交,因此要求辞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4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发出关于补缴综合保险费的告知单,要求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前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为原告补缴了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再查明,原告2009年2月未出勤,也未主张该月的工资。
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月份工资1,300元、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1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6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0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后安排X年12月11日开庭,原告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为570元,2008年12月的工资为1,900元,2009年1月的工资为711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表、离职申请单、关于补缴综合保险费的告知单、劳动争议申诉书、受理通知、劳动争议已受理未结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为711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月的工资711元。
关于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已为原告补缴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自行放弃该项诉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口头通知过原告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张贴过书面通知,并提供了陈文琴、吴菊花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面通知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仍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该两人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书面通知,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合计3,18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1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劳动关系的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虽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也未按诚信原则与被告就补缴事宜进行磋商,加之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综合保险,原告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失,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恶意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9年1月的工资711元;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8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