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女,汉族,初中文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丁,男,汉族,中专文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初中文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丁、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ぁ吵猩绞剀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卦锖⒒泶炖旒辈踉s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付某丁、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趁公司没人之际盗取公司复式楼二楼仓库内存放的诺基亚全某手机8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70元。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将一台黑色诺基亚X7型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丁和吴某。付某丁、吴某在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做好假的串码以及假的包装盒后将手机又转某给他人,从中获得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丁、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付某丁、吴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到长沙市X区曼哈顿大厦811房长沙丰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班,发现公司仓库没有上锁,便趁公司没人之际,进入到公司复式楼二楼仓库内,盗得仓库内存放的诺基亚全某手机8台(仅有手机,无数据线和外包装盒。其中:5台诺基亚X7型,3台诺基亚N8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70元)。文某得手后,将7台手机在长沙市X街附近以每台1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收手机的人,获得赃款人民币12600元并挥霍一空。
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将盗窃的其中一台黑色诺基亚X7型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付某丁和吴某。付某丁、吴某在明知该手机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并做好假的串码以及假的包装盒后将手机又转某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全某赃款21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浏正街派出所接芙蓉区曼哈顿大厦811房长沙丰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报警,称公司仓库有8台诺基亚手机裸机被盗;公安民警经过侦查,发现一台被盗手机与该公司员工文某的手机联系,遂将文某带回审查,并将涉嫌收购赃物的付某丁、吴某抓获;
2、被害人付某戊陈述,证明:其系长沙市X区曼哈顿大厦811房长沙丰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付某丁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17时许接到公司员工王某己电话称公司仓库有8台手机被盗;王某系公司仓库管理员,负责保管仓库的手机货物,只有他有仓库的钥匙,平时都是他来开关仓库门;
3、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X区曼哈顿大厦811房长沙丰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于2011年9月24日下午16时许在仓库发货时发现有8台手机被盗;他平时一般是早上打开仓库,到下午才关门,有时也忘记关仓库门,因此公司的人可以很容易地进出仓库;
证人刘某庚、王某辛、梁某、王某己证言、发货单,证明:吴某将收购的一台诺基亚手机卖给梁某,梁某然后转某卖给刘某庚长;
4、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的8台诺基亚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470元;
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文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还全某赃款;
6、扣押物品、文某清单、涉案手机包装盒照片、案发现场图、悔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付某丁、吴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文某、付某丁、吴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7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丁、吴某明知是来路不明的赃物仍然低价予以收购且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丁、吴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某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文某、付某丁、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文某的家属代为退还全某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甘炯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某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