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社人和分社信贷员。
被告韩某乙,男。
被告韩某丙,男。
被告张某丁,女。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张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9日,被告韩某乙由被告韩某丙、张某丁担保,在我社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9.052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8年4月19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韩某乙由被告韩某丙、张某丁担保,在原告的人和分社借款x元,月利率9.052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8年4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韩某丙、张某丁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韩某乙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韩某丙、张某丁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执行;罚息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韩某丙、张某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工本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孙安邦
审判员郑保洲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