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刘某,上海市诚至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钟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胡榴青,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至7月7日间,被告人杨某、高某、钟某经预谋后,先后驾车至本区X镇X路、古楼公路路口南侧5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和外青松公路上海政法学院附近及本区轻轨X号线洞泾站的公交车站处,以抛物、引诱分钱的方法,将被害人杜某、征某、张某带上车,在车上杨某、高某以查看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交替换手及衣服、毛巾包裹的手法,从被害人杜某、征某、张某处窃得项链、手链、现金、诺基亚手机等物,共折合人民币11,000余元。
案发后,已追缴人民币2,441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杜某、征某、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高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征某、张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高某具有自首情节,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上述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与被告人杨某、高某在窃取被害人张某财物的违法行为被抓获后,被告人钟某在第1次接受讯问时,对其与被告人杨某、高某多次作案作了交代,虽未详细交代作案地点和窃取何种财物,但被告人钟某在接受第2次讯问时,对起诉指控的盗窃事实作了供述,且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钟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高某、钟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在案人民币八千三百八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杜某人民币五千四百三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征某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
五、作案使用的皮夹一只、纸手帕二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