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XX家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现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690.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58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家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每月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62.8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690.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69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