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针织服装厂。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况某,上海某厂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81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89年初开始留职停薪,1998年5月与被告签订协保至退休,2010年9月6日退休。现发现被告未为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
核算函载明:1998年5月至1998年12月期间,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针织服装厂于2010年11月24日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黄某乙补缴1993年1月至199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348.80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6.60元);
二、黄某乙于2010年11月16日前将社会保险费人民币6,848.80元交付上海某针织服装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