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彭耀武,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刘新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葛福胜。
上诉人孟某某因诉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葛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之次子,张某某与赵某某于199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元月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8日方城县建设局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建筑许可证,该证标准工程明细表显示申请人为张书慧(张某某),建筑结构为混凝土结构二间,东至路,西至城关财所,南至路,北至孙姓。长5.4米,宽11.5米。1998年4月24日,第三人张某某、共有人赵某某向被告申请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1998年7月7日向第三人张某某、共有人赵某某颁发了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孟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共有人赵某某颁发的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7日向第三人张某某、共有权人赵某某颁发的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孟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该处房产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但经实体审查后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7日向第三人张某某、赵某某颁发方城县人民政府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称:一、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某、赵某某的房产证所载房产系上诉人家庭共有房屋,颁证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方城县人民政府是依据张某某的申请及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为其颁发的房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登记房产与孟某某有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某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争议房产系其家庭共同投资所建缺乏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政府颁证程序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虽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系母子关系,但自1991年张某某与赵某某结婚以后,孟某某一直随其长子在郑州生活,张某某于1994年申请建房用地,1995年取得土地使用证,1997年取得建筑许可证,1998年房屋建成后向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这一系列的行为中,没有证据证明所建房屋与孟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据张某某的申请以及其提供的合法完备的建房资料为张某某及其妻赵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