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室。
委托代理人XX,年籍见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原告XX、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加人除原告XX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两原告于2004年4月出资组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06年1月依法注销,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2002年3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筹建了“上海XX有限公司”的分支“上海XX有限公司制衣厂”(以下简称XX制衣厂)。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XX制衣厂由被告租借房屋、与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业务资金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经营方法。2004年1月6日,被告为支付工厂工人工资向XX公司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有借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6年的利息4,505元。
被告XX辩称,双方是签订过上述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在外每笔加工款需先汇入XX公司账户,由原告扣除被告借款、应承担税款后再支付给被告。2004年1月6日,因要向XX制衣厂工人支付工资,故向XX公司借了上述款项。但该笔借款也已经在2004年1月的进账中予以扣除后由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XX公司的股东,2006年1月该公司被依法注销。2002年3月1日,原告XX代表XX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组建成立XX制衣厂。由被告租借房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员、福利、设备、业务、资金、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经营方法。XX公司收到被告外接定单的货款后,在结清被告应付费用后,余额部分将在3个工作日内用转账形式汇入XX制衣厂账户内。被告外接定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货款应及时到位。本协议有效期自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2004年1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XX有限公司制衣厂XX借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正(付工厂工人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条上公司即为XX公司。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0年4月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在外加工款项按照约定先汇入XX公司账户,一般有加工款进帐后三天内就结算完毕有时也有推迟,但每次都有结算凭证。原告认为2004年后被告已没有资金汇入XX公司。2010年5月24日被告提供了四份记账凭证,该些记账凭证上反映出来加工款最晚汇入XX公司账户时间为2003年9月28日,本院要求被告最迟在第二次开庭前提供2003年9月28日后有款项支付给XX公司证据,被告提供了2003年10月28日发票两份、2003年11月26日发票两份、2003年12月11日发票两份,被告认为上述发票上的金额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且在借款前已经分别结清,12月发票上的那笔款项在2004年1月6日前到账的,故原告在扣除了上述借款将余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认为10月和11月的确已进账,并在到账后已分别结清,但12月的发票上金额始终没有进账,故借款不可能在该金额上予以抵扣。本院阅看了原告提供的账本、2004年1月银行款项收支清单,均没有发现被告所称12月发票上对应金额,本院询问被告是否需要查看账目,被告又称可能该笔帐不是汇入公司账号的,是对方公司开具了支票后其交给原告后被原告背书出去了,所以帐上是查不到的。被告该说法未被原告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内部结算协议、被告传真件及被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被告向XX公司借款30,000元之事实,因XX公司依法注销,作为该公司原股东的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根据法院释明,被告提供了2003年10月、11月及12月发票各两份,鉴于双方都承认已经进账且在借款前其余进账都已结算清楚,被告庭审中也表示3万元借款在12月发票上的货款到账后予以抵扣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有无收到2003年12月发票上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收到并提供了2003年12月发票两份,被告认为该发票上货款在2004年1月6日前支付给原告的说法,从发票的性质来看,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已付款凭证。发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它与票据法上的票据的功能是不同的。就发票本身来看,发票具有确认经营业务的结算功能。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仅是原告向被告要求确认经营业务的凭证,发票本身并不具有支付功能,故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该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且庭审中被告认为货款是在开具发票后到账的,现原告予以否认收到发票上款项,原告账本及银行对账单上也反映不出来对应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的货款无论是汇入原告账户还是之后认为的直接交付给原告支票的事实,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被告以原告向其开具了发票作为原告收到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X借款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