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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兰、周某甲、周某乙等六原告诉被告周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王某某之大女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乙(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王某某之二女儿。

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王某某之三女儿。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王某某之四女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王某某之五女儿。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王某某之子。

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六原告诉被告周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六人诉称:原告王某某系其他五原告和被告周某己的母亲。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周某己将原告王某某的玻璃中堂等物品砸坏致使原告王某某有家不能回。为此,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数次审理,但并未对原、被告各方在家庭共有财产分家析产或继承份额进行确认,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六原告与被告在家庭共有财产(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及老宅三间,除去450元,剩余6750元)中各自应占有的份额。并判令被告周某己立即腾清房内的财物将房屋交给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周某己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己的关系,原告王某某系其他五原告与被告周某己的母亲;2、(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母亲在2004年6月10日进行殴打且砸坏门窗、玻璃等财产,在原告主张侵权权利时,法院以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为由认定不属于侵权,驳回原告请求这一事实;3、(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获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及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和老宅三间,经原被告双方共认上述4项财产价值共计7200元,因王某某丈夫周某山于1995年底病故,原告王某某的婆婆张玉青于2003年病故,故在周某山病故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财产即3600元,属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的3600元由六原告、被告和张玉青各得八分之一即450元,对张玉青的财产周某甲等五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书,每人分得75元;4、财产勘验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财产黑箱柜一个、老桌一张、衣柜两个、老木凳一个、坟地冲的木板18块,均在被告周某己现居住的南院存放。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5)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第25页宅基地证一份、51页堪验笔录、52至53页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第70至73页、100至107页证明家庭财产的情况以及对该财产价值认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甲等五人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六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庭审笔录中周某己的陈述有异议,故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周某山共生育五女一子,大女儿周某甲、二女儿周某乙、三女儿周某丙、四女儿周某丁、五女儿周某戊及儿子周某己,现均已结婚独立生活。1985年原告家当时共有九口人,分别是原告王某某和其丈夫及六个子女,以及原告的婆婆张玉青。1985年春天,原告家建了南院北屋五间,1986年原告家建了北院北屋三间、南院东屋两间(带门楼三间),建房时的投资主要是农业收入,还有原告王某某丈夫的弟弟的抚恤金,当时被告十四、五岁即掇学回家干活。199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己分开生活。被告到外租房居住,当时被告只分得粮食。1996年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周某山病故,后被告搬到北院三间北屋居住。2003年原告王某某的婆婆张玉青病故。2004年6月份,被告及其妻子、两个儿子搬到南院北屋西里间居住,原告王某某当时居住在南院北屋东里间,原告王某某不同意被告与其同住一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周某己砸坏了原告王某某的玻璃中堂、锅、碗等财产。2004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己尽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己达成赡养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周某己每年给付原告王某某小麦500斤、玉米300斤、煤球1000块、食用油20斤、每月零花钱20元;原告王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由周某己负担五分之一;以上从2004年开始执行,每年的7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款物,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己均签收。之后,2004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己返还其房屋及财产,本院以(2005)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2005年5月3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2005年6月25日原告周某甲等五人申请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共认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有:黑箱柜一个、老桌一张、衣柜两个、老木凳一个、坟地冲的木板18块,均在被告周某己现居住的南院存放;原、被告均共认的家庭共同财产有:南院五间北屋(价值2000元)、东屋带门楼三间(价值1300元)、北院北屋三间(价值1000元)、老宅三间(被告已卖了2900元),上述财产价值均系原、被告共认价值,即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价值7200元(其中包括老宅三间卖的2900元);其中财产勘验笔录中北院东边三间猪舍属于被告周某己的财产。目前,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均由被告周某己占有并控制。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周某山,有一个弟弟叫周某山,一个姐姐叫周某香,一个妹妹叫周某荣(又名周X)。周某山于三十年前在工地干活时死亡,周某香已病故,生育有三个儿子,四个女儿。1992年周某己与其母亲分开单独生活,对家庭财产并未分割。

2009年7月24日,王某某等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张玉青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对周某荣及周某香的四个女儿、三个儿子进行调查,均放弃对张玉青的继承权,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等六原告与被告周某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共同确认张玉青在家庭共有财产(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及老宅三间共计7200元)中的份额为450元;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对张玉青的财产各继承六分之一,每人75元;三、王某某对张玉青的财产无继承权。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家庭共同财产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归其所有,自愿将其他五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作价给付。其他五原告同意原告王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黑箱柜一个、老桌一张、衣柜两个、老木凳一个、坟地冲的木板18块归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被告周某己的财产北院东边三间猪舍归被告周某己所有;另原告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被告周某己作为家庭共同成员,依法享有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对原、被告共认的家庭共同财产中南院五间北屋、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和老宅三间应为原告王某某和其丈夫周某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山病故后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财产(价值3600元)属于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的一半财产(价值3600元)由原告王某某、周某甲等六原告、被告周某己及原告王某某的婆婆(张玉青)各分得八分之一即450元。张玉青病故后,其享有的八分之一财产(价值450元)由其继承人继承,本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及被告周某己对张玉青的财产各继承六分之一的财产即75元。上述共同财产价值7200元,原告王某某应分得405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被告周某己各分得5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南院北屋五间、东屋带门楼三间、北院北屋三间(价值共计43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限被告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清上述房屋内属于被告周某己的财产,并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50元;

三、被告周某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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