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某因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3月自由恋爱认识,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雨,现跟随原告生活。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4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电话也联系不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卢某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罗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雨,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09年4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不归,双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均无益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卢某雨一直随原告生活,保持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卢某雨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卢某雨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雨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卢某雨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6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慧丽
审判员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琚二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