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亢某某,男,成年。
被告严某某,女,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亢某某、严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某某、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开办“一家人”饭庄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啤酒,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剩余4386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386元。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某某未答辩。
被告严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欠据三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86元。
被告亢某某未举证。
被告严某某未举证。
被告亢某某、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亢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货款493元。被告严某某于2007年4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啤酒393元整,于2007年10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啤酒款3500元整,并标明(原告)收空瓶(价值)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亢某某欠原告款493元,被告严某某分别欠原告款393元、3500元均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回收空瓶价值4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493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3853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亢某某、严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丰川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