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龙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组。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组。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组。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组。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组。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陈某湾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村X村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龙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1年5月30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意见函要求,追加茶陵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所列当事人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龙某诉称:2005年11月份,为了更好的实施和利用农业科技项目,茶陵县油茶农民协会(简称油茶协会)根据会长意愿与项目管理部门—茶陵县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了油茶基地建设合同。该办将茶陵县X镇东岭的油茶基地建设项目分配给农户进行开发,被告陈某某作为东岭村的代表与开发办属下的茶陵县油茶协会签订了油茶项目基地农户实施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开发要求,原告等人根据被告签订的合同范围按划分的油茶基地开发区X区域进行栽植。通过数月的辛勤开发、栽植,项目管理部门开发办于2006年下半年进行了测量验收,开发种植面积为195亩(其中被告陈某某和他人为32亩),原告等五人为163亩。项目管理部门按要求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07年元月中旬将油茶新造所得的补助款300元/亩共计x元全部以其个人名义领走。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按各自种植的面积领取油茶新造补助款,遭到被告的否认,原告等人无奈之下再次找开发办核实,开发办属下的县油茶协会证实195亩的油茶开发种植新造款每亩300元补助款已由被告陈某某全部领取,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补助款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因此,在扣除肥某9650元、油茶苗子款8122.5元及苗子运输款366元后,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新造油茶补助款x.5元,利息x.5元,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世行贷款油茶项目基地农户实施合同》1份,拟证明当时签合同不是所有村民去签,而是推选其中一名承包农户作为代表去签合同,当时是被告陈某某作为签合同的代表与茶陵县油茶协会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各农户负责自己的承包地,油茶协会应将补偿款给被告,再由被告分给各农户,补助标准为400元/亩。

二、《合同参与农户名册》1份,拟证明合同当中的农户包括原被告在内共有七户。

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1、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是代表村里签的;2、补偿金额300元/亩,共195亩,从中扣除苗子款、肥某、杀草机款实际领了x元补偿款;3、农户造林名册是通过验收后再填上的,造林是这些人,但面积不是名册上所写的,应是195亩。

三、茶陵县油茶协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油茶协会所支付的补偿款已由陈某某领取,每亩300元。被告质证认为,款是本人领取,但已交到村里。

四、《世行贷款油茶项目基地建设农户补助结算单》1份,拟证明结算的面积是195亩,领取补偿款是陈某某个人。除去应扣的款项3228元,陈某某实领x元。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

五、《枣市X村世行贷款油茶基地建设竣工图》3份,拟证明原告造林的实际面积为195亩。被告质证认为,造林面积无误,但陈某某的26亩当中还包括另一村民的林地在内。

六、证人陈某亮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出具的东岭村委会的证明,其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

七、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株检民建字[2009]X号),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以及事实的认定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检察院的建议书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在开庭前对龙某领钱认定有错,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检察院的建议书有误。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当得得,我并没有得到此利。当时村支两委决定要我到县开发办签订油茶开垦合同,当时县X村为名才能得到此项目,我是代表村里签了一份合同。2、2007年县开发办下拨了补助款,是我领回来的,我已将此款交到了村X村里就决定,油茶开垦各农户要与村签订开垦合同,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一直没与村X村里的事,找我没道理。4、我为村里签合同,领款等,一切车费、伙某、误工工资都是我个人支付的,自己并没有得到利,如果原告为此起诉我,还有人办好事吗所以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妥善处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枣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村里签的,不是代表个人,也不仅仅是代表原告等人。原告方质证认为,1、该证明为无效证明,2005年东岭村支两委没有出具委托书,被告无权代表村里去签合同。

二、《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已将领取的油茶补偿款x元,于2007年2月9日交到东岭村委会,其中已减除了两台杀草机价款3744元(开发办没有开收据)。原告方质证认为,此收据无效,因为该收据的金额与结算单据不一致,是无效收据,被告擅自挪用了近4000元;2、收款人是陈某生,而交款人是被告,二者系夫妻关系,且陈某生是村支书,不能代表会计、出纳收款;3、收款时间与领款时间不一致。

三、《明细表》1份,拟证明村里是按明细表将补助款发放到个人的,与村里签了合同的,钱就领走了,没有签合同的就没有领款,所领款项是将肥某等款项扣除后,村里根据实际应得的款项进行抄册发放的。原告方质证认为:1、该明细表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以村里的名义出具的,是事后补写的;2、结算领款是2007年1月12日,而制表时间是2006年12月20日,显然是被告弄虚作假;3、领款人的签名应是2008年而不是2005年。

四、《小茶沟山场开垦油茶合同书》七份,拟证明村X村里签定承包合同,否则不予领款,现在已有五户签订了合同,有的领了钱。原告方质证认为,现有陈某某、陈某某2人没有在合同乙方签字,该合同是无效的,东岭村委会的公章在被告陈某某手里,制的虚假合同,其合同内容自相矛盾,其时间也不一致。

五、《收款收据》№(略)号1份(时间是2008年12月13日),拟证明被告领到补偿款后发给了原告吕某某3743元,还有段某仔、吕某某等人已领了款,剩余陈某某、陈某某的款和15%统一交村X村委会了。原告质证认为,吕某某等已领到款,其他人没有领款。被告东岭村委会质证认为,2009年3月8日茶陵县X村封帐时,根本没有这个收入,我村的会计和出纳都没有看到这个收据,当时收据上经办人是陈某生(被告陈某某丈夫),钱应该在陈某生手中。被告陈某某补充说明,该款放到村X路用了,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事实。

被告东岭村辨称,1、原告方造林后没有得到补偿款和被告陈某某领到县油茶办的补偿款之后没有分发给原告等人是事实。2、陈某某与县油茶办签订的油茶项目的合同是代表原告等人的个人合同。3、陈某某在县油茶办领到补偿款后,直到2009年3月8日茶陵县X镇会计中心侦查此案时,东岭村X村账务没有查到有陈某某交油茶补偿款的入帐记录,该情况也有检察机关的抗诉材料所证实。因此,陈某某利用其丈夫陈某生任职之便,把责任推到东岭村委会是无事实依据的,应由陈某某将油茶补偿如数返还还给原告等人,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东岭村在休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单位系茶陵县X村会计代理中心,拟证明代理中心只负责东岭村会计帐务,其资金管理等由东岭村报帐员管理。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根据县油茶开发办的证据证实,油茶开发项目只能与农户发生合同关系,不与村集体签订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因根据茶陵县检察院查实的结果看,被告将油茶补偿款未上交东岭村委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4、5,根据县油茶开发办和县X村会计代理中心、东岭村委会等单位证实和查实的结果分析,被告对油茶补偿款的分发,农户与东岭村委会所签油茶合同书和上交东岭村委会的15%的油茶开垦押金等都不是事实,但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已领款除外。故对证据3、4、5都不予认定。对被告东岭村委提交的证据,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其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结果,以及原被告人当庭陈某意见,本院可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茶陵县油茶农民协会为了更好地组织实施和利用世行贷款进行开发农业科技项目,为此,油茶协会与相对一方即实施开发油茶基地的农户签订合同,进行油茶开发基地建设。但根据要求,油茶协会仅与项目农户代表签订合同。2005年11月17日,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农户代表与茶陵县油茶协会签订了《世行贷款油茶项目基地农户实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油茶协会为甲方,陈某某为乙方。一、甲方负责乙方技术培训、指某、基地规划、设计;补贴资金及时到位;苗木、化肥某一购买、配发到位;负责检查、监督及验收。乙方必须按合同范围进行开发,建设、管护;按甲方提出的品种、质量、抚育、施肥某要求,进行造林。二、甲方给乙方新造油茶林每亩补贴640元,高接换冠林每亩补贴600元,均为无偿赠款。分四年支付,第一年50%,第二年10%,第三年10%,第四年30%。三、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付补贴资金,另所领苗木、肥某等款项在质量保证金中收回。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按合同约定的面积(195亩)进行划分,进行新造油茶。其中原告陈某某26亩,陈某某30亩、吕某某36亩、吕某某34亩、龙某16亩。被告陈某某12亩,另外段某红(段某仔)41亩。期间,由被告陈某某代表原被告等人在油茶协会领取苗木及肥某并分到各造林农户。至2006年下半年经甲方验收后,乙方实造油茶林为195苗。甲方即按每亩30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补偿款为x元,减除苗木款x元,肥某x元,实付x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领取。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将领取的补偿款已于2007年2月9日交村里x元,并提供了村委会的收款收据(凭证号(略))为证据证实。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2009年8月20日再审检察建议(株检民建[2009]X号)查实认为,被告陈某某的上交款x元东岭村委会没有收到该项款,其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是陈某某的丈夫陈某生,东岭村委会的公章被其掌管,故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该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来采信。同时,开庭前陈某生将部分油茶款给吕某某3784.3元,吕某某3312.7元,剩余的款应只有x元(x一3784.3—3312.7元)。而被告陈某某提交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是x元,二者比较之后存在差额。被告东岭村在庭审中证实,陈某某领到油茶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其要求分发补偿款,被陈某某以补偿款已交到村X村里领款为由被拒绝。由此原告遂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等人的油茶补偿款x.5元并支付利息8902.58元。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五人和被告陈某某利用山场资源和世行贷款油茶项目机遇,以被告陈某某的名义与茶陵县油茶协会签订了油茶基地开发合同,并根据该合同约定取得补偿款,是合法的正当利益,且由被告陈某某经手领取x元(已扣除苗木和肥某)。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辩称该款已上交到东岭村委会,虽然提交了上交款项的收款收据以示证实该款的去向,但从其收据上的数额和原告吕某某、吕某某已领取的款数,和陈某某实际领取的补偿款等三项相比对后的结果看,存在较大的差额即x元,这足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把补偿款上交了东岭村委会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同时,经株洲市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审查结论中证实,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上交东岭村的收款收据,其收款人是陈某某的丈夫陈某生,而东岭村X镇会计代理中心会计均证实,该款没有入东岭村X村在法庭上陈某,至今都未查到陈某某已上交了油茶补偿款到村委会。因此,被告陈某某在诉讼中提交的此份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所诉争的证据来采信。

本案中,原告五人与被告陈某某虽然未签订任何有约定的合同和有关委托手续,对其权利义务未产生约束力,但从原告等人已实际履行油茶项目的开发事实来看,也得到了茶陵县油茶协会的认可,被告陈某某把原告等人的油茶造林面积数也归纳在其本人的项目数量当中了,并将原告五人和被告陈某某所有油茶补偿款已实际领取了,对原告吕某某、吕某某的油茶补偿款又实施了发放行为,这也足以证明原告五人和被告陈某某已产生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原告五人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油茶补偿款的理由正当,对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被告陈某某实领的油茶补偿款x元中,应当按照原告五人和陈某某及他人的实际油茶造林数目来平均确定利益,即x元÷195亩=135.38元/亩。因此,原告五人应得到补偿款142亩×135.38元/亩=x.96元,还应剔除吕某某、吕某某的已领款7097元,实得x.96元。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当事人未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只能从本案的起诉之日算起至判决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7.74%计算,后期利息应另行计算。被告东岭村在本案中不是权利利益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龙某返还油茶补偿款x.96元,支付利息3154.82元(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7.74%利率标准重新计算)。

二、被告茶陵县X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龙某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吕某某、吕某某、龙某共同负担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龙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龙某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某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