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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某印、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辉县X区山水居饭店门口因尚某向山水居饭店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人郭某乙掂菜刀朝尚某身上乱砍,致使尚某头部、背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尚某的损伤属于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在辉县X区山水居饭店门口因尚某向山水居饭店工作人员索要发票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被告人郭某乙掂菜刀朝尚某身上乱砍,致尚某头部、背部皮肤多处裂伤,尚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郭某乙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尚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小靖用刀砍了那个人的脊梁好几刀;

3、证人徐某、郭某X证言,证明因吃饭要发票,产生冲突,才招致打架,尚某受伤严重送往医院了;

4、证人崔建XX证言,证明因为客人喝多了,骂服务员、摔酒瓶,当时就吆喝要打我们,小靖掂刀和他们打起来了;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客人喝了酒,语言过激就打了起来,

后来听说是小靖拿刀砍人了;

6、证人师某、杨某证言,证明当时客人都喝酒了,有点乱,听说是小靖用刀将那个人背部砍伤的;

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看见食为天的厨师某某靖掂刀在砍对方的客人;

8、被害人尚某陈述,因为烧烤羊肉串的价格发生争执,然后发生冲突,这时有人从我后面砸我的头,当时我就晕了;

9、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客人说我给他提供的发票是假的,还骂我,他就掂起酒瓶要砸我,我就跑到厨房掂起菜刀砍他了,记不清砍了几下,也记不清砍到哪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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