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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中哈皮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中哈皮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鹤峰段。

法定代表人麦孜然木,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勇利,北京乾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中哈皮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哈皮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中哈皮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王某某购买中哈皮料公司蓝湿牛皮,总价值x元;交货期为2009年2月18日,结算方式为2009年9月10日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受损害一方有权即时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哈皮料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中哈皮料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中哈皮料公司x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哈皮料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中哈皮料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有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王某某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尚欠中哈皮料公司x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哈皮料公司请求利息符合约定,王某某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佛山市南海区里水中哈皮料贸易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x元为最高付息限额)。如果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中哈皮料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中哈皮料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王某某不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应当在所欠x元货款中减去4万元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哈皮料公司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称中哈皮料公司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某称中哈皮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王某某应当在总货款中减去4万元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下欠货款x元,王某某应当全额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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