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刘某甲就以前在杨某某饭店就餐所欠饭款向杨某某出具了欠条,共欠杨某某饭款1669元,此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刘某甲作为消费者,在消费后负有及时支付饭款的义务。刘某甲辩称该笔欠款应由西辛庄村委会负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某某饭款16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饭款是刘某甲任西辛庄村支书期间因公事招待所欠,原审判令由刘某甲承担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杨某某答辩称:刘某甲欠我钱,应以欠条为准。
二审庭审时,刘某甲当庭提交:1、时任村主任刘某学、村会计刘某林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刘某学、刘某林到庭作证;2、西辛庄第六届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1669元饭款属因公招待花费,应由西辛庄村委会承担。杨某某质证后认为:我起诉的是刘某甲,与村委会无关。谁打条,我照谁的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依据刘某甲出具的欠条要求刘某甲偿还1669元饭款,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刘某甲辩称该款为因公招待消费,并在二审中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因公招待等内容,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也无法推翻欠条,杨某某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刘某甲关于所欠饭款属因公招待消费,应由西辛庄村委会偿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