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8日18时许,顾某某与被告人孙某联系,约好由孙某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当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叫被告人尹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楼下刘某某交易。当尹某某在本市X路X弄X号门口将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刘某某后,被警方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孙某、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孙某、尹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史某某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二名被告人予以惩处。因孙、尹某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孙、尹某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二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赃款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某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