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河南省新乡县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2008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08年8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因涉嫌贪污,2008年7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08年8月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兄弟。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2008年11月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丁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六日作出(2008)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回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卫滨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卫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河南省新乡县X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丁,未经赵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私自签订征地协议,将赵村北地原辣椒油厂集体土地及附着物以x元卖给新乡县X镇隆鑫木材加工厂,并出具虚假村民代表证明和相关征地材料,配合该厂办理土地证件,陈某丁还出具了加盖村委会公章的x元的收款收据。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将卖地款中的x元指使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保管,后除支出正常费用外,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丁将其中x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陈某丁退出赃款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丁的供述,证人刘XX、荆XX、靳XX、张XX、闫XX、郑XX等证言,征地协议书、洪门镇建设审批表及附图、李某乙在新乡市农业银行和新乡市商业银行存取款明细、收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丁将实际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陈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判其无罪;上诉人李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侵占村集体征地款的事实有其三人的供述、证人刘XX、荆XX、郑XX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征地协议书、银行存取款明细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陈某丁非法占有村集体的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周某宾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