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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潘XX。婚后,由于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而生气打斗,加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经常殴打老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一组被告把家里的衣服、被褥用刀割破及把家里的家俱、电器砸毁的照片,证明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及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也不利于抚养孩子。

证据二是证人潘XX,证人称自己是原、被告的同村邻居,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事而生气,被告也经常满街叫骂,并追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引发110及120多次出现场。一年前被告外出至今。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9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潘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被告性格较暴躁,在生气过程中,有实施家庭暴力的现象发生。2009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和支持,不宜因一些琐事就打闹或离家出走。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而打闹,并且实施家庭暴力,给双方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特别是自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不再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潘XX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以儿子潘XX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自愿承担儿子全部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夫妻双方各自婚前及婚后财产本案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潘XX随原告潘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儿子潘XX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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