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韩智勇、刘振海(二同案犯已判决)到林州市X街村郭军海家盗窃现金x元和一条黄某项链。经作价,黄某项链价值为27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振海、韩智勇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陈述、辩认笔录及书证材料、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该案同案犯韩智勇已退赔被害人4312元。有(2010)林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被害人被盗损失被告人应予退赔。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害人郭XX退赔8624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金昌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