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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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结识太山庙乡X村民董××,二人开始同居。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任某将董××的女儿任××带至南阳市区,以x元的价格将任××卖与南阳人张××。案发后,任××被解救。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的陈某,证人董××、王××、张××、周××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对其将任××卖与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主要辩解称:是董××事先同意的。且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及罪名不持异议,但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就供述了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且能配合公安机关施救被卖儿童,应视为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任某通过收音机“交友热线”结识南召县X乡X村民董××。之后,董××带着两岁的女儿任××与任某同居。2009年12月,被告人任某与董××为一同出外打工,商议将任××寄养于亲戚处,得到董××的同意。尔后,被告人任某将任××带至南阳市区,经他人介绍,于当月5日以x元的价格将任××卖给南阳人张××。

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在南召县X村其住处同董××发生争吵,二人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董××向公安机关反映怀疑被告人将其女儿卖出。被告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拐卖任××的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民警成功解救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拐卖任××的多次供述,证人董××、王××、张××、周××、李××等人从不同方面证实了任某拐卖任××的犯罪情节,且有买卖儿童的协议书及相关其它书证等。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出卖为目的出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配合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拐卖儿童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某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尹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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