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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涂建新,上海市五环(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彬,甘肃勇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建新、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企业在2009年处于初创阶段。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被录用,职务为调度、机床维修及管理,当时原告公司厂房工程处于收尾,车间总共只有五位设备安装工人(满编为300名职工),且分散住在农村。根据这种情况,为了规范用工,原告早在2009年1月1日就制订了《关于临时劳动合同的说明》。原告将公司订立临时合同的要求告知了被告,但其不予接受,要到时候签订正式合同。2009年5月、6月,原告公司开始试运行,一线工人人数也增加到30人左右,为了加快公司正规化、制度化,在劳务用工方面,率先制订了《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并在2009年6月22日管理周会上作出了部署,确定“员工合同安排在下周统一签订”。被告也参加了周会,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3日原告以员工培训方式召开大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进行动员,并对劳动合同的条款内容做出了解释,之后把合同书发给各个员工,员工们随后都陆续与原告签定了正式劳动合同,但唯有被告拒绝签合同,找其询问,被告称对其(略)岗位不满意,要求将“调度、机床维修及管理”换作“主管”。事后,原告派人专门向其做(略),说明公司刚设立,员工没有满编且差额很大,暂时不能划分车间,且被告在原告处(略)时间短,需要进一步考察其(略)能力,当时被告未作任何表示。但此后,被告一直私下声称要离开原告公司,虽经原告反复找其谈话,被告一直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9月,经原告考察被告并不能胜任管理岗位,决定调其做机修工,被告对此也并不拒绝。2009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人民币12,481.82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6月22日被告参加了周例会,会上原告讲了要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3日,原告组织员工开会学习员工手册,也讲到要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0日,原告和其他员工签定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和被告签订。被告问原告为什么不签,原告答复过几天再签,后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至原告处(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的工资标准:2009年5月为1,800元;2009年6月为2,250元;2009年7月至10月均为2,500元。2009年6月22日,被告参加了公司管理周会,会议内容之一为原告宣布“员工合同安排在下周统一签订”。2009年7月3日,原告组织员工开会学习员工手册,并动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参加了该会议。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辞职。2009年12月11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支付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0,100元。2010年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9年5月17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2,481.82元;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三、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工资表,会议记录,辞职申请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关于临时劳动合同的说明》,内容为:“鉴于公司为初创阶段,各相关组织机构尚未健全,作为公司主要基本制度的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书尚未经过规定的相关程序。为此,为保证前期上岗员工安心(略),此次先以临时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双方劳动关系。所谓临时合同,其意为待公司通过规定程序的合同文本确定后,再行换本重新签订。如具体条款有变动时以新文本为准。其中有关待遇、上岗时间、试用期等仍按此次所签合同不变。根据公司规定,新员工上岗试用期一般为3-6个月。根据业绩及(略)表现可酌情提前结束试用期。”原告称其要求被告签临时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签订,该份说明在原告公司里公示了,但没有送达给每个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单方面作出,被告在劳动仲裁之前从未看到过。另,原告申请证人潘翘及顾春华到庭作证。潘翘作证的内容为:“我于2009年6月8日进原告公司,一直担任管理部主任。我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22日,公司召集管理层开会传达要签订劳动合同的精神,被告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9年7月3日,我们组织了全体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学习培训,并动员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也参加了培训会议。2009年7月10日下午1点之后,我们管理部人员组织全体没有签订合同的员工在餐厅集中,统一发放合同。我将合同发给了被告本人,第二天我发现桌子上有被告没有签字的合同。我事后了解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岗位有异议而不愿签订。除了被告,其他员工都陆续签定了合同。”顾某某作证的内容为:“我于2009年4月16日到公司(略),在生产部做技术服务,被告是我们的主管。2009年7月3日,潘主任给我们作了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宣导。2009年7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公司组织生产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潘主任和陈某在食堂发放劳动合同,我当场就签定了合同。我看到潘主任把合同交给被告,被告拿了之后马上把合同还给了潘主任。”被告对以上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已于2009年7月10日将劳动合同发放给被告,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否认收到过劳动合同文本。为此,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两位证人在陈述2009年7月10日发放劳动合同一节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的内容难以采信。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2,646.56元。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本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原告并未对此提起诉讼,亦视为对此项裁决予以认可,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某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2,481.82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朱某某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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