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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邮政局门前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x,属醉酒驾驶。该事实有证人张××证言、被告人薛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张××关于2011年5月25日晚上薛某某与其等在修武县一中转盘东路南一饭店吃饭时喝有两瓶啤酒并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离开的证言;2.被告人薛某某关于2011年5月25日20时许其与张××等人在修武县一中转盘东路南一饭店吃饭时自己喝两瓶啤酒后又驾驶豫x号红色大阳100型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竹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邮政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供述;3.被告人薛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及呼气测试照片;4.提取被告人薛某某血样照片;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薛某某2011年5月25日22时4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97mg/x;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薛某某具有驾驶C4D车型资格;7.户籍证明;8.查获证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21时许在修武县X路邮政局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及行车线路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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