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10月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3月24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4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28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8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附X号X门X房其住处以每粒20元的价格将2粒丁丙诺啡舌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生,肖某生当场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吸食丁丙诺啡舌下片配制成的1+1溶液。
2010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附X号X门X房其住处,以每粒20元的价格将5粒丁诺啡舌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公安民警于2010年5月27日在被告人朱某某住处长沙市开福区蒋家垅小区附X号X门X房扣押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包装3粒、注射器针头2个、注射液空瓶2个、破碎生理盐水瓶1个。
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朱某某的尿样丁丙诺啡胶体金法检测试验结果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立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