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我现金x元,其中,1998年5月20日分两次借我x元,1998年5月28日借我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据。多年来,我经常不断向他讨要,被告仅支付我利息1000元(分三次支付),现原告家境困难,而被告欠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辨称,我借钱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钱还他。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张,共计x元。2、1998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6000元借据1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及利息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98年5月20日、5月28日分三次借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且借据上约定利息为1分5厘,多年来,原告经常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利息1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借给被告款,在原告主张归还时,被告应当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应从1998年6月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17日,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为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本案利息为x元,但原告只主张x元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
二、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张小亮
审判员李某丰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友光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