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无证行医于2011年1月3日被汝州市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6日间,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没经任何部门检验批准,私自熬制并销售“骨质增生康复口服液”、“糖尿病康复口服液”、“头晕失眠康复口服液”、“肝净康复口服液”、“乳安康复口服液”、“癫痫康复口服液”、“气管炎康复口服液”、“前列康复口服液”、“妇炎灵康复口服液”、“偏瘫康复口服液”、“男好孕康复口服液”、“女好孕康复口服液”、“类风湿康复口服液”、“胃炎康复口服液”、“青春痘康复口服液”、“腰盘突出康复口服液”、“肠炎康复口服液”等17种水剂药品及头颈肩腰腿痛乳肠炎膏剂及无名胶囊。
2011年5月6日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17种水剂药品381瓶、76片膏剂、无名胶囊1000粒,尚未装瓶的药品50斤及部分生产原料和生产工具,货值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没有任何行政许可,也没有任何部门检验批准的情况下,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鹏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