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19时45分,被告人董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G23867、豫GA395挂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三原线与辉拍路交叉口南侧时,与任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任xx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9时45分,被告人董某持A2D型驾驶证驾驶豫G23867、豫GA395挂货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三原线与辉拍路交叉口南侧时,与任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任xx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后,因害怕挨打,到交警大队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董某及其车主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xx无责任;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打120、110电话报警,让跟车人在现场等候,自己到交警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董某报案的事实;5、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及其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万元;6、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任x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现场情况;8、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8日19时45分,董某驾驶货车,其在副驾驶室乘坐,当行驶至新三原线与辉拍路交叉口南侧时,看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辉拍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机动车道上,董某立即刹车并且避让,听咚的一声,下车看到货车与三轮车发生相撞,董某就打110、120电话报警了;9、被告人董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9月8日19时45分,其持A2D证驾驶豫G23867、豫GA395挂陕汽货车,副驾驶室乘坐冯某,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三原线与辉拍路交叉口南侧时,发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从辉拍线由北向南出来到新三原线往路西转弯,其立即刹车,并向左侧打方向,货车的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其停下车看到人躺在地上,就打了110、120电话报警,后因害怕挨打,就到交警队等候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赵军伟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