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
原告张某,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女。
被告邹某乙,女。
被告邹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及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和张某诉称,原告父亲邹某丁于1978年正月去世,1978年下半年被告邹某丙结婚。邹某丙结婚后,母亲张某甲就与被告邹某甲和邹某乙一同生活,从那时起被告邹某丙就没有对母亲张某甲尽赡养义务。1986年邹某乙结婚离开家,剩下邹某甲和母亲相依为命。1991年正月,邹某甲要结婚就请了陈某、夏某、申某某以及几个兄弟姐妹一起商谈母亲张某甲的赡养问题。结果大家一致认同由邹某甲赡养母亲至去世为止,母亲死后所有财产归邹某甲所有。2010年6月1日,母亲因病去世,按农村习俗老人死后要进堂屋,邹某丙提出母亲要进堂屋就必须把母亲的所有财产给他,邹某甲、邹某乙没办法就在二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与邹某丙签订了遗产处理协议,然后在房屋墙上挖了个洞,将母亲遗体转至堂屋。三被告在二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母亲的遗产处理给邹某丙一人继承是不合法的,二原告请求依法继承母亲张某甲的占地补偿费、房屋、以及承包的未占山林、田土。
被告邹某甲辩称,本来母亲张某甲的遗产是属于被告邹某甲的,是邹某丙以不让母亲遗体进堂屋相要胁,强迫被告邹某甲签订遗产处理协议和附加协议。签订协议时二原告也没有在场,这两份协议是无效协议。二原告也是母亲的子女,应当对遗产享有继承权。
被告邹某乙辩称,自己的意见与被告邹某甲的意见一致。
被告邹某丙辩称,被告邹某丙对张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张某甲去世后,是邹某甲自愿放弃其财产所有权,遗产处理协议和附加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某和张某没有权利参与该财产的分割,早在1991年我们几个兄弟姐妹就对母亲张某甲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一致同意由邹某甲赡养张某甲,张某甲死亡后其遗产归邹某甲所有。当时二原告也是在场的,还有陈某、夏某、申某某三人作见证,二原告现在才来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权利最长保护期。张某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3年下半年,张某甲与邹某丁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邹某乙、邹某甲。张某甲与邹某丁均是再婚,原告王某是张某甲与前夫的婚生女,被告邹某丙是邹某丁与前妻的婚生子、原告张某是邹某丁前妻的婚生子。张某甲与邹某丁结婚时被告邹某丙、原告张某均未成年。张某甲与邹某丁结婚后,被告邹某丙、原告张某就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直至各自结婚成家。1978年邹某丁去世后,张某甲便同邹某乙、邹某甲一起生活,1986年邹某乙结婚离开家,张某甲便同邹某甲一起生活。1991年邹某甲结婚,张某甲考虑到儿女都已结婚成家,担心日后无依靠,就请求当时的村委会来帮助解决自己的赡养问题,时任村委干部的夏某、陈某、申某某等就到邹某丙家对此事进行调解,最后大家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邹某甲来赡养张某甲,张某甲死后其所有财产归邹某甲所有。之后陈某将达成的一致意见写成了书面材料,并得到了邹某甲和张某甲的认可。在这之后直到张某甲去世主要是邹某甲在赡养张某甲。2010年6月,张某甲因病去世,为解决张某甲的丧葬问题,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名为“遗产处理协议”。在处理完张某甲的后事之后,为更好地履行前述协议,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等人又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
另查明,张某甲的遗产有:高速路征地补偿款和园区征地补偿款(具体数额不详)、位于武隆县X村夏某弯的住房两间、猪圈两间。张某甲生前在武隆县X村承包有山林、田土。两笔征地补偿款目前均还未发放,住房及猪圈目前是由邹某丙在管理使用。邹某丁前妻还有一婚生女张某,张某甲与邹某丁结婚时张某已20岁且已结婚与张某甲分家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王某和张某提交的遗产处理协议、附加协议,被告邹某丙提交的遗产处理协议、对夏某、彭某、王某、邹某甲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张某、陈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案,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办理。虽然因为事隔时间较久,诉讼中各方都未能向本院提供1991年的协议文本,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协议的存在。庭审中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三人的陈某与当年参与了该纠纷调解的陈某、夏某的证实基本吻合,一致认同1991年关于张某甲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份协议,只是对二原告当时是否在场参与了协商存在分歧,但这并不影响对存在协议这一事实的认定。至于协议的内容,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以及夏某都一致认同协议内容为:邹某甲赡养张某甲直到张某甲死亡,张某甲死后所有财产归邹某甲所有。二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1991年大家一致同意由邹某甲来赡养张某甲,张某甲死后所有财产归邹某甲所有这一事实,虽然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协商时自己不在场,但都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反其在诉状中的陈某,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再结合从1991年到张某甲死亡这期间,主要是邹某甲在赡养张某甲这一事实,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邹某甲在1991年协议约定了由邹某甲来赡养张某甲,张某甲死亡后其遗产全部归邹某甲所有。1991年的这份协议实质上是张某甲立下的一份附义务的遗嘱,在此后继承人邹某甲也是按照约定主要承担起了对张某甲的赡养义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2010年6月张某甲死亡时,继承就开始了,继承开始后,邹某甲没有作出过放弃继承的表示,即视为接受继承。按照1991年张某甲与邹某甲的约定,张某甲的全部遗产应当由邹某甲继承,其他几位法定继承人均不能继承,张某甲死亡后,邹某甲、邹某丙、邹某乙等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遗产处理协议,但从内容上看实质是关于如何处理张某甲丧葬事宜的协议,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继承张某甲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渝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青锐